任何历史学的研究都无法穷尽材料,即便我们看到的只是文献冰山的一角,这一角的展示也是有意义的推进。
[64]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从卢梭到罗伯斯庇尔》,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2页。二、全权机关的理论内涵与辨识 综观世界各国代议机关(议会),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之作出不同的分类。

国民是一种抽象性、观念性的集合体,其中的各个成员不能分别拥有主权,不具有参加政治的固有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自然性的意志能力,因此,主权的行使不得不委托给若干自然人所构成的国民代表。正是基于这样的区分,对多数公民行使国家的强制性权力不加以任何限制,甚至是直接民主制,也不能称为立宪秩序。[65]《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4页。比如,1918年之后,苏联的3部宪法就没有前述相一致的最高苏维埃兜底职权规定,但不能就此否认苏维埃的全权性。苏联的苏维埃是全权机关的典型,而且它的影响强有力地辐射到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当然也包括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5]See Canchu Lin Yueh-Ting Lee, The Constitutive Rhetoric of Democratic Centralism: a thematic analysis of Maos discourse on democracy, 22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 148(2013), pp.162-163. [46]参见《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0页。事实上,以苏联的苏维埃为典型的代议机关具有代表国民的全权性。具体而言,首先,八二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在此之前的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中明确: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一)社会主义原则 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是八二宪法文本中高频次使用的四字用语,其中广泛涉及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道路社会主义事业社会主义经济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方面与领域,甚至出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表述。其中,各级常务工作委员会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等语词不具有显著的价值倾向性。未尽的余言 八二宪法诞生以降,也因历经了激荡的历史变革而发生规范性变迁。这个观念直至现代仍有余韵回响。
它大多呈现于可被解释或理解为奠立了实定宪法价值秩序之根本的那些原理性的基本准据,后者往往可称为宪法的基本原理或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八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的规范基础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条款。

当然,置身于当下的时代背景下,我们也要看到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互为补益的一面,认识到没有民主主义的奥援,法治主义其实也走不远的真谛。但在八二宪法的文本中,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序言第七段,而非明定于宪法本文部分的条款之中。当今,我国学者对宪法精神也有各种简明的定义,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一种见解即认为它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总之,法的精神即使不是混沌的,也是混合的,将上述这些因素和关系综合起来就是法的精神。
而作为法制基本要求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已发展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一新十六字方针,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等全面依法治国的构想也已形成并次第付诸实践。把握这两种关联脉络,也有助于确认三大基本原则,并认识八二宪法精神的基本构造。在其《日本国宪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虽然没有对宪法的精神这个概念进行直接的界定或阐明,但通观其论,基本上也采用了类似的立场。在八二宪法基本原则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指出:当今国内许多宪法学说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和权力监督和制约也列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1936年苏联宪法第3条即曾规定: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实现之。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并恢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条款,还增设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较之于新中国前几部宪法,可谓更重视基本权利的保障。

当年耶鲁大学的邓纳姆(William Huse Dunham)教授甚至认为:感悟这种精神,可能比分析它的实质更为容易,因为它是不可捉摸的。这对我国《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的人民主权条款的文面表述以及内在意涵的确定,都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影响。
当今,我国宪法学界也有学者接受了类似的见解,认为宪法精神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集中表现。其实,正如前文所论,作为八二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所包含的最重要内容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原则。因为如果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虽然在语义学上表达了一种高远、豪迈的政治理想,实际上其规范性语句中已然包含了一种内部自我限定性的契机。三大基本原则的规范分析 如前文所言,宪法基本原则的认定离不开对其规范基础的把握,而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理解自然要以相关概括性条款意涵的解明为前提,为此要探究八二宪法的精神,对其所包含的三大基本原则的规范分析就成为学术上的要务。首先,在社会主义原则方面,产生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进而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如前所论,上述的法治主义原则,是八二宪法在五四宪法揭橥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主义原则的基础上所引入的一项新的基本原则,它的确立,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
为此,对于不同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可能有不同的学说。而五四宪法根据新中国成立后的形势和任务,在深刻总结我国近代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了宪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本条款首次在新中国宪法上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概念,并将维护其统一和尊严即社会主义法制的内部秩序和权威地位,宣明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再次,在法治主义原则方面,其内容的发展更为显著,其中已在观念上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的飞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被郑重写入宪法第5条第1款。
其次,法制一词虽然在八二宪法文本中仅出现3次,但作为其相关用语,法律和规定二词分别使用了79次和52次,显示出该宪法文本对法制又或法治主义的重视程度。这便直达法治主义的内核,并涉及法治主义与民主主义原则之间的关系。
第3款与第4款则分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也有从宪法的内容、制度等角度来界定这个概念。但基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宪法精神的认定与解读有赖于学理上的阐释。但由于新中国初期的社会主义民主理念没有得到稳定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其民主实践也没有克服传统人治的严重弊端,加之构成民主主义原则之核心的、卢梭式的人民主权原理本来就存在将主权与人民(公意)加以双重绝对化的风险,最终招致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
但将八二宪法基本原则限定于上述两项,似有意犹未尽之虞。尽管如此,宪法的基本原则既非源于空穴来风的构想,也非悬于超验维度的幻影。
需要交代的是,有关主权在民原理,其相关理论在近代以来的法国颇为发达,实际上它又可分为国民主权(la souveraineté nationale)原理与人民主权(la souveraineté populaire)原理。但另外,国民或全体国民的概念,乃属于抽象的、形而上的观念存在,为此其所指称的主体本身并不具有意志能力,只能寻求独立于国民意志的纯粹代表实际上代行其意志决定,而后者的意志决定被直接拟制为前者的意志决定。
这同样可以从序言中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这一叙事性表述中得到辅助性的印证。而第2款接着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最后可能还涉及一个相关的问题,即八二宪法在上文所论的三大基本原则之外,是否还存在国家主义的精神? 对此,我们应该承认,国家主义是中国近代以来积贫积弱苦难历史的一种结晶,新中国历部宪法在一定程度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国家主义的价值倾向。在现行宪法的框架秩序下,这一点今日仍具有意义。肖蔚云教授是我国宪法学界较早论及宪法基本原则的学者之一。此后,民国时期的多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就蹈袭了这一写作模板。
作为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八二宪法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是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理而存在的一项宪法原则,在严格的意义上说,不具有贯穿于整个宪法规范体系或其主要结构的统领性。在他看来,宪法不是凭空创制出来的,而是数世纪以来各民族精神自然而然的作品,必然与各国所处于的既定发展阶段的民族精神相一致。
八二宪法的这一手笔显然有别于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实际上是恢复了五四宪法的有关规定。其源于我们的长期经验和传统氛围。
但若问其所指含义为何,则可能遭遇纷纭的歧见:有从宪法的价值、原则、文化等角度来理解宪法精神的。在此,我们不妨引入政治学、社会学研究中时常被应用的文本词频统计的方法加以分析。